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於93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等處,以每隔2、3天頻率,連續以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94年7月2日,在基隆市某網咖店,以玻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49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4年7月4日1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4年7月8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乙包(毛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照片乙幀可證,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等處,以每隔2、3天頻率,連續以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以有期徒刑柒月,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與前揭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