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56號
聲請人 周美玲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中正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