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明珠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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