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本次係二犯,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