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國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經警攔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79頁】,可知被告上開違法施用毒品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71弄內攔檢,當場查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0公克,驗餘淨重0.32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所示),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山仔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537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45至
49、55、61至65、97至101、107至110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766)、該公司10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766)可稽(毒偵卷第91、93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情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0公克(含1袋)、淨重0.3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7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39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