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楊智淵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涂慧君
張容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智淵以被告涂慧君、張容渝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慧君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以臉書帳號「yuyuA-da」刊登內容略以:「X投分局X通分隊-楊X淵,你前面幾次來5-6次要求讓我們又送、又算便宜、甚至免費吃....,沒有給你優惠後,你穿制服來店裡開我們客人停在門口罰單,故意讓我們生意做不成生意」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而指謫聲請人。另被告張容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以臉書帳號「 張米琪 」針對上開文章回覆「太王八了吧」乙語(下稱本案留言),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涂慧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張容渝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交通警察職務均依法行政、不徇私苟且。聲請人光顧被告涂慧君經營之麵店時,未曾以公務員身分,強制要求被告涂慧君優惠,且聲請人並無從知悉上開麵店前交通違規之民眾是否為被告涂慧君之顧客,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任何針對性,故被告涂慧君張貼之本案貼文之內容不實,而被告張容渝未加查證即為本案留言,均嚴重妨害聲請人名譽。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稱聲請人疑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然聲請人是否真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仍待司法調查,被告2人卻於該案司法調查未完成之際,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未審先判,引導司法辦案,重傷聲請人名譽。又本案留言之「王八」非事實陳述而屬以抽象言詞毀損他人名譽,屬公然侮辱範疇。
(三)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聲請人有無利用警察身份要求被告涂慧君給予優惠、所開立之罰單是否屬違法濫權、被告涂慧君有無就聲請人開立之罰單異議或申訴、聲請人開立交通罰單與聲請人未受被告 涂惠君 優惠一事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涂惠君張貼本案貼文前有無查證等情均未盡調查,即認本案貼文內容非屬子虛,而認為被告2人無主觀上妨害名譽之犯意,實屬率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經查:
(一)被告涂慧君於110年3月13日以臉書帳號「yuyuA-da」刊登本案貼文,被告張容渝於同日以臉書帳號「張米琪」針對上開文章回覆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8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19至21頁),並有本案貼文、留言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經查:
1.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處理被告涂慧君配偶 黃威穎 之交通事故,且當時未舉發黃威穎無照駕駛,嗣後聲請人有至被告涂慧君與黃威穎經營之麵店消費並詢問黃威穎是否記得其、可否提供折扣,嗣後亦有在該麵店門口舉發違規停車: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知悉本案貼文而對聲請人進行調查,並認聲請人從事交通警察工作逾20年,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無照駕駛,非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仍縱容而未舉發,事後又至黃威穎店內消費,並疑以此為由要求折扣,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嫌疑,並報請士林地檢署核辦等情,有該分局110年3月17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103013817號函及所附之該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黃威穎訪談紀錄、涼麵店陳姓員工訪談紀錄、聲請人訪談紀錄與該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傅冠淵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涂慧君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尚有所本,而堪認被告涂慧君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
2.聲請人既為交通警察,曾處理黃威穎之交通事故,且未依規定舉發黃威穎無照駕駛,而後至被告涂慧君之店面消費並詢問可否提供折扣,嗣後又在該店門口舉發違規停車,被告涂慧君就其上開經歷,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表達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至其店內消費要求折扣、舉發其店前違規停車之行為,有濫用職權之嫌,此等事項涉及聲請人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清廉、執行職務公平性等議題,自屬公共事務,而非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被告涂慧君針對聲請人之廉潔、執行職務公允與否一事,提出之主張與質疑,堪認被告係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利害關係人立場表示個人主觀上對於聲請人作為之意見,並非單純針對聲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又本案貼文係以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被告涂慧君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據以評論之基礎事實為真實,已如上述,故難認被告涂慧君係為毀損受評論人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誹謗主觀犯意,且被告涂慧君此部分之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涂慧君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
3.又被告張容渝固留有本案留言,惟該留言係在本案貼文下方所為,依照其留言之前後脈絡觀之,堪認被告張容渝所辯其因見被告涂慧君所刊登本案貼文,認為被告涂慧君做生意遭欺負,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留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考量本案留言係於本案貼文下方所為,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張容渝當時留言之真意,尚不能排除其係為討論被告涂慧君所指謫之員警行為是否合法妥當而為,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其所評價之事,非僅屬私德領域,乃可受公評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因認被告張容渝所辯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尚有未盡調查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涂慧君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張容渝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