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佐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佐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2月11日)前所為,又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於107年9月至107年11月間陸續所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第865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第86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64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第9639號、第97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第9639號、第97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第9639號、第9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97號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