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RMOHAMEDRASHAD(艾莫雷沙德‧埃及籍)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
王羽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MRMOHAMEDRASHAD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MRMOHAMEDRASHAD前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址2樓之 虞恉 剛為鄰居關係,因AMRMOHA
MEDRASHAD經常將垃圾丟棄在 虞恉剛 上址住所門前,致雙方生有嫌隙。虞恉剛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18分許,發現AMRMOHAMEDRASHAD又將垃圾丟棄在其住所門前,因而在
2、3樓之樓梯間質問AMRMOHAMEDRASHAD。詎AMRMOHAMEDRASHAD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攝影機敲擊虞恉剛頭部,復將虞恉剛壓倒在地,續以徒手或持攝影機之方式,毆打虞恉剛之臉部、頭部,致虞恉剛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擦傷、頭皮及臉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虞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虞恉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楊靜香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虞立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MRMOHAMEDRASHAD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靜香、證人虞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MRMOHAMEDRASHAD固坦承與告訴人虞恉剛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且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抓住我的領口,而當時我是站在比告訴人高的樓梯階位置,所以我就與告訴人一起往下掉到2樓與3樓之樓梯間,過程中告訴人有撞到放置在樓梯間之滅火器,後來證人虞立君有來打我的背部、證人楊靜香則是拿1把黃色雨傘打我的背部跟頭部,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稱被告係以攝影機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被告之體型比告訴人強壯,倘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豈會僅有頭皮挫傷等傷勢,又如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較高之樓梯間上,告訴人則是站在較低之樓梯平台,顯然當時兩人會倒地,應係被告所稱互相拉扯而因重力摔倒等語較為實在。又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且證人楊靜香於偵查時已自承有用雨傘攻擊被告,而證人虞立君卻證稱並未看到證人楊靜香持工具攻擊被告,顯見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所證述之內容均屬有疑,且有誇大並迴護告訴人之嫌,無從作為有效之補強證據云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2樓之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因告訴人認被告常將垃圾丟棄在上址住處門前,雙方而有嫌隙,遂於上開時間,在該址2、3樓之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擦傷、頭皮及臉之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95至200、202至207、208至21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2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受傷照片2張、遭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家門口照片3張、案發前告訴人住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103年3月24日案發當日告訴人住所門口照片共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12、15至16、44至46、74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8月27日(110)汐管歷字第3807號函檢附告訴人103年3月24日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於103年3月24日早上6時許我要帶我女兒即證人虞立君去上學,後來發現被告又在我家門口丟垃圾及潑牛奶,接著我聽到被告在3樓開門的聲音,我就上樓要找他理論,當我走到2樓、3樓樓梯間時,被告就堵我,並且拿著攝影機貼著我的鼻子,我覺得很不高興,跟被告說憑什麼對著我臉這麼近,我就對攝影機吹了一口氣,被告就火大,1隻手把我拉過去,接著就拿攝影機敲我的頭,造成我頭頂流血,並伸出手要搶我的手機,搶到我的手機後就把我扳倒及壓制在地,並毆打我的頭部。接著證人虞立君就來阻止,但被告不為所動,因為被告體重較重,後來我太太即證人楊靜香也有來拉被告,當時因為遭被告壓在地下,且眼鏡掉了,所以沒有看到我太太或女兒有無拿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虞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我在1、2樓的樓梯間,告訴人聽到被告開門的聲音後就要上樓找他理論,後來聽到告訴人叫我的名子,我才上去2、3樓的樓梯間,接著就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2、3樓的樓梯間平台處,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攝影機,有用攝影機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當時要把被告拉開,但因為拉不動,我只好大叫不要打了,但沒有用,後來我母親即證人楊靜香有到現場幫忙阻止被告,整起衝突結束後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及證人楊靜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聽到我女兒大聲叫不要打了,我就衝出去看,發現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1隻手壓告訴人的臉,另一隻手用攝影機壓著告訴人的頭部,我有試圖拉被告,但被告太重了不為所動,所以我有拿雨傘敲被告的背部,後來被告才住手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楊靜香、虞立君關係很好,且把證人虞立君當成自己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衡情證人楊靜香、虞立君與被告應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渠等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且其刑責更重於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之刑責,兩相權衡,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傷害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渠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及遭被告攻擊之過程等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並無何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所述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場人即立刻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勢,告訴人亦表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797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2.又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擦傷,頭皮及臉之挫傷」等傷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24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告訴人103年3月24日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因遭被告持攝影機敲擊頭部後,遭被告壓制在地,並持續遭被告以徒手或持攝影機之方式毆打臉部、頭部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害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亦自述剛剛被鄰居打,欲驗傷故入院,且頭皮有一微小之出血點及右臉部擦傷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與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顯見告訴人前後指訴其受傷原因及部位等情均屬一致;再案發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由醫師為其驗傷,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既與被告及告訴人本案發生衝突事件之時間相當接近,衡情短時間內應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及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等情,均非虛指,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以持攝影機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徒手或持攝影機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節,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抓住其領口,導致其等往2、3樓間之樓梯平台摔倒,過程中有撞到樓梯間放置之滅火器,導致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除其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靜香及虞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違,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家門口旁是樓梯,我就站在樓梯上來的位置,而告訴人站在低一層的樓梯處,我比告訴人高且強壯,告訴人低很多又很瘦,告訴人拉我後就拉著我往後跌倒,並倒在滅火器上,我是倒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卷第105頁),衡情以觀,倘如被告所述其係遭告訴人所拉導致其等一同跌落至2、3樓間之樓梯平台,被告既重於告訴人,何以告訴人能由下往上輕易將重於自己之被告往前拉倒,又何以告訴人之背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未有於跌倒過程中碰撞到樓梯或滅火器而產生其他傷勢,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楊靜香有拿1把黃色雨傘打其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楊靜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為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有拿雨傘敲打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若僅係單純因重心不穩雙雙跌落至樓梯平台,被告又係倒在告訴人之身上,其若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大可以立刻起身並遠離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因其壓制而受有其他傷勢,然證人楊靜香卻於衝突後要另持雨傘敲擊被告,顯見案發當下實係被告單方面壓制告訴人,並持續對告訴人頭部進行攻擊,證人楊靜香方需要阻止被告,而持雨傘敲擊被告。綜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靜香與虞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違,自難被告片面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身形較告訴人之身形高大且強壯,倘若被告真係以攝影機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豈會僅有頭皮挫傷等傷勢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證人虞立君、楊靜香即到場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與臉部,亦與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持攝影機敲擊頭部會造成傷勢之部位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被告案發時雖有以徒手或持攝影機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然其等間本係鄰居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實無必要朝告訴人之頭部用力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較嚴重之傷勢;況且,倘若被告攻擊時告訴人有試圖反抗或抵擋,亦有可能減輕所遭受之攻擊力道。綜此,實難僅憑告訴人並未受較嚴重之傷勢,即認被告並未有持攝影機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且證人楊靜香於偵查時已自承有用雨傘攻擊被告,而證人虞立君卻證稱並未看到證人楊靜香持工具攻擊被告,顯見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所證述之內容均屬有疑云云。然查,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查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等均試圖想要阻止被告,但因被告身體太重而無法順利拉開等主要事實,縱就證人虞立君有無見到證人楊靜香持雨傘敲擊被告之背部,亦或是被告持續以徒手或是用持攝影機之手攻擊被告等細節前後稍有不同,然審酌案發突然,且證人楊靜香、虞立君均為了立刻阻止被告上開所為,而處於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證人楊靜香、虞立君可以清楚記憶本案經過之全部細節,自難僅憑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楊靜香、虞立君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及被告係以徒手或持攝影機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等經過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辯護人雖稱希望待被告出監後可提出其住處拍攝到本案過程之錄影資料,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述不實等語。然查,被告雖主張其有本案發生過程之錄影資料,惟其於偵查時即未曾提供,甚至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亦未將此對其相當有利之證據提供予檢察官審酌,加以被告現已有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如真有上開錄影資料,亦可透過辯護人取得並提供予本院,然至本院審理期日結束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供上開錄影資料,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錄影資料,實難認此部分確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以攝影機敲擊告訴人頭部,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徒手或持攝影機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處傷勢,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縱使就樓梯間環境衛生及維護乙節生有嫌隙,仍應思考理性或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不得以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前述手段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英文家教,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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