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 王月娟 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其剛出獄、工作需機車代步為由,向王月娟借得王月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張凱傑竟基於侵占之犯意,無意歸還系爭機車而於110年5月31日斷絕與王月娟之聯繫,而將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王月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後,見 鍾宗倫 位於前址3樓A室租屋處房門未鎖,即侵入該租屋處房間,徒手竊取鍾宗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物品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袋子內後逃離現場。嗣鍾宗倫因前揭租屋處之監視器警示系統提醒而察覺有異,旋即致電前揭租屋處房東之子 吳建萱 ,吳建萱遂趕赴前址租屋處之3、4樓之樓梯間阻擋張凱傑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鍾宗倫)及系爭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王月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宗倫、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娟、證人吳建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鍾宗倫部分: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害人王月娟部分: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吳建萱部分: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4罪)、8月(計4罪)、7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7日),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侵占、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其所侵占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竊財物價值約6,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王月娟、告訴人鍾宗倫;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仍再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與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養牛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故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系爭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被害人王月娟、告訴人鍾宗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採證證物1包(含轉移棉棒、安全帽內襯與扣環、打火
機、被告唾液棉棒)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1綠色袋子1個鍾宗倫2小米牌監視器1組3刮鬍刀頭1個4生理食鹽水5罐5耳環1個6枕頭套2個7刮刀1個8SWITCH搖桿1個9Tenga健慰套1個10潤滑凝膠1個11WORLDGYM會員卡1張12萬寶龍香水1瓶13犬型存錢筒1個14USBTYPE-C充電線1條15IPHONE6手機1只16LIGHTING充電線1條17行動電源1個18SUNTORY梅酒1瓶19手機吊飾1個20現金(新臺幣)1,185元價值合計:約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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