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告丙○○(原名 楊衍銘 )
乙○○(原名 陳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8頁),嗣改為請求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5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00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乙○○於10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竟於110年1月1日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結伴出遊跨年;且被告乙○○於110年1月3日在其臉書網頁發布「自己老公顧不好、怪誰」之挑釁言論;又被告於110年1月9日前某日,拍攝臉貼臉合照、在車內雙手相握等親密照片,並由被告乙○○自110年1月9日起,將上開臉貼臉合照後製加上寓有愛情意涵之愛心等圖案,將上開2人雙手相握照片後製加上2人合照,上傳至其臉書網頁,設定為其臉書網頁大頭貼照及封面相片,並於個人簡介欄加註「老公我知道你最愛我、我也愛你」等文字;嗣被告丙○○於110年1月9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誰要你一直看他(即被告乙○○)傳的;沒腦」等語;又被告丙○○於110年1月10日將與原告所傳私密訊息提供予被告乙○○閱覽,被告乙○○遂以上開私密訊息中原告所提及諸如原告稱「會改變自己、不是沒努力過」等語,於其臉書網頁貼文嘲諷「改變自己不是沒努力過?所作所為看在眼裡,很佩服能說出這樣的話、還沒熟的水果硬採也不會甜」等語;且被告丙○○於110年2月2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提供原告住址予被告乙○○,讓被告乙○○將個人健保費、電信通信費之帳單寄送地址改至其明知無人會為其收件繳納之原告住址;又被告丙○○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你永遠比不上她」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於109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市101大樓附近,係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甲○○3人一同前往,視察並與主辦及協辦美食廠商會面洽談;被告乙○○於其臉書網頁發文,僅係表達個人心情,並非挑釁、嘲諷原告;被告雖有合照,但並無親密動作或衣衫不整,並非親密合照,加註親密意涵文字,係在合照前早已發文;被告乙○○因長期未能收到健保及通信費用帳單,因此被告丙○○才表示可提供地址代收,並非挑釁原告;被告丙○○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你永遠比不上她」等語,係因長年因家世貧寒受盡原告及其家人欺辱,極度氣憤時之回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與被告丙○○係於100年10月11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已婚,此為被告乙○○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9日前某日,拍攝身體相靠、臉部貼近、
於車內握手照片,並由被告乙○○自110年1月9日起,將2人握手照片上方加上2人各自獨照設定為其臉書網頁之封面相片,將2人合照設定為其臉書網頁之大頭貼照,並於個人簡介欄加註「老公我知道你最愛我、我也愛你」等文字,有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28、30、
38、42、44頁),又被告丙○○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你永遠比不上她」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2頁),且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為高職肄業,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140,023元;被告乙○○為小學畢業,109年度所得15,667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