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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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第6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巷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亦因向左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48,86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9,669元;②機車修理費5,400元;③2個月又7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160,800元;④1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30萬元【月薪10萬元×13月=130萬元】;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13個月不能工作部分,與所提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原告就其薪資為每月10萬元部分,僅提出其配偶甲○○所開立之薪資證明,顯不具可信性。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1年出廠,是機車修理費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應僅能請求540元。再者,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就本件事故所致「右遠端橈骨骨折」所生損害為請求,是其於腎臟科、心臟血管外科、急診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捨棄一般健保給付,而自費12,600元選擇雙人病房、自費102,039元選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性,故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其醫療費用請求應不得逾7,285元,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顯過高。復以,本件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外,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亦已償付原告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卷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就其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以121,924元為限: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傷勢既為右遠端橈骨骨折,其並因而於108年11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108年11月16日施予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108年11月22日出院,並於109年3月26日再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囑需再休養3個月後至骨科門診復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其因上開傷害至骨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而細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1)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急診就醫之費用119,460元及754元、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24日及109年3月26日至骨科就醫之費用100元、540元及250元、108年12月31日至放射診斷科就醫之費用200元、109年9月29日至骨科就醫之費用620元,共計121,924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4、10
6、160至166、180頁),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就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急診就醫費用119,460元,辯稱其中自費12,600元選擇雙人病房而捨棄健保病房以及自費102,039元選用特殊材料部分,欠缺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乃急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依當時受傷急迫之情況,本難期待原告有詳細比較、選擇病房及醫療方式之空間,且其此部分就醫住院期間僅7日,並非長期,而其所選用自費醫療部分乃「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此與其所受「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衡情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均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有必要性,被告此節所辯,本院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2)其餘原告所提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8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3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9日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02、124至158、168至178、182至192頁),乃原告分別於急診內科、腎臟科、心臟血管外科、風濕過敏關節炎科就醫之費用單據;所提109年3月7日至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9日至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24日至10年9月5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08、110、112、114頁),則均未記載就診原因及科別,就醫日期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其中甚至有與前開「右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無關之血液透析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均難謂有據。
2.看護費用共計160,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需專人照顧67日,每日費用為2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222頁),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60,800元【計算式:67日×2,400元/日=160,800元】,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176,120元為限:
(1)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因傷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嗣於109年3月26日至骨科門診後,仍須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即因傷而需休養至109年6月26日止,是原告於此共計7月又12日之期間確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就此不能工作期間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共計為13個月乙節,就逾越上開期間部分,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2)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甲○○所出具載明「本人甲○○與乙○○約聘從事攤販賣菜及農事之工作」、「每月月薪100000元整」之雇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甲○○與原告不僅為夫妻關係,原告更委任甲○○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業經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14頁),足見其2人關係之甚為親密,則甲○○所出具上開雇用證明書本有偏頗不實之虞,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萬元乙節為真實,況原告於107、10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佐,核與原告此節主張亦不相符,是更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再具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就所主張月薪10萬元乙節既不能證明,則本院審酌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所發布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是堪認原告就上開7月又12日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少受有176,120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23,800元/月×(7+12/30)=176,12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證明,不應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以540元為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4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機車費用修復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足認屬實,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其收據品項僅記載「材料」,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則均僅記載零件名稱及金額,是此部分金額自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按上述標準計算,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7年,遠逾前開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折舊累計額顯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40元為限【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
5.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種植及販售之工作;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地板工人之工作,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以及前述兩造之社經地位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共計609,3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924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工資損失176,120元+車修復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09,38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惟原告就此亦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而左轉時,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第109、110頁),兩造就此復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0%及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據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26,569元【計算式:609,384元×70%=426,5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賠償原告20萬元,且原告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4,0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221、222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扣除其已領取上開保險給付後之餘額為限。而被告既已另賠償原告20萬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金額,亦屬當然之理。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2,506元為限【計算式:426,569元-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063元-被告已賠償之金額20萬元=152,5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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