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至15日向大發農場購買栽培之香菇太空包220,00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8元,平均種值在香菇寮之上、下區。然於92年7月2日,因上訴人陸軍74通信兵群所屬中興嶺營區之排水設施及圍牆興建不當,營區下雨積水達一尺餘深,致圍牆無法承受水壓而倒塌60.5公尺(下稱系爭圍牆),壓毀被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營區積水亦沖毀香菇寮下區部分,致被上訴人所栽培之太空包流失110,000包,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48,000元;且香菇寮外圍鐵架之修復費用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共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3年7月2、3日台中縣新社鄉之降雨量為歷年罕見,依中央氣象台台中氣象站93年逐日雨量資料記載,7月2日雨量為267.5毫米,7月3日為308.5毫米,相較於同年其他日期之降雨量多為幾十毫米,顯見當時雨量驚人,短時間所累積大量雨水,無法順利排洩,造成嚴重積水,水深及腰,系爭圍牆不堪負荷,發生倒塌情事,乃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非上訴人對圍牆之管理或使用有何不當,自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否認營區圍牆有倒塌過三次,營區於86年間興建完成,並於87年間進駐,故並無於賀伯颱風時圍牆倒塌乙事。且香菇之採收最多採收到四、五月間,之後栽種新的香菇,故認為七二水災當日,被上訴人之太空包應該已經採收過了。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大發農場之出貨證明書為證,然出貨證明書是私文書,非統一發票,無法證明 廖文 經確實於93年2月間出賣香菇太空包給被上訴人,且無法提出送貨資料或送貨單,因此質疑香菇太空包非依出貨證明書所載日期出貨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倒塌圍牆是以磚塊砌成,其磚塊圍牆內及圍牆與駁坎間均未以鋼筋加強固定,而該倒塌圍牆僅於下方每2公尺設置直徑約5公分之排水孔,其結構之強度與排水功能均有不足,以致無法及時排除積水及無法承受巨大之水壓,終至倒塌,上訴人就此設置上之欠缺,並非不可預見及適時改善,故而認定上訴人營區圍牆倒塌,乃其設置有所欠缺所造成,且因營區內之積水自圍牆倒塌處流出,沖毀位在營區下方之被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以致香姑寮西側栽種之110,000包香菇太空包全數損毀,香菇寮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據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3千元,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中興嶺營區於93年7月2日因北側圍牆倒塌約60.5公尺,營區內之積水自圍牆倒塌處流出,沖毀位在營區下方之被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㈡被上訴人香菇寮受損整修情形,其項目如證人 傅成堃 所提明細表所示,兩造同意修護費用以75,000元計算,㈢)被上訴人香菇寮分東西兩側栽種香菇,共栽種香菇太空包220,000包,西側栽種數量為110,000包,㈣被上訴人購入之太空包,每包價格為6.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提出照片、出貨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6-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五、雖上訴人一再爭執前項圍牆之倒塌係因93年7月2.3日台中縣新社鄉之降雨量為歷年所罕見,造成圍牆不堪負荷,始發生倒塌情事,此純屬天災不可抗力,並非上訴人對於工作物之設施或管理有何欠缺云云,然查:
㈠、系爭倒塌圍牆,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圍牆倒塌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營區因地勢高於被上訴人之香菇寮及香菇寮前方道路,上訴人○○○區○○○道路地面之高度差距間以石塊混合水泥砌築駁坎,再於駁坎上方以磚塊、水泥及細石粒砌築圍牆,而磚塊圍牆內及圍牆與駁坎間並未以鋼筋加強固定,另原審於94年5月5日至上訴人營區現場勘驗亦顯示:系爭倒塌圍牆已經修復,新建圍牆之地基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其下方每隔2公尺設置直徑24公分之排水孔;與前述倒塌圍牆相同構造而未倒塌之舊圍牆,其下方每2公尺設置直徑約5公分之排水孔,且基座係以石頭砌駁崁而成,新建部分的地基則係以鋼筋混凝土所建造,兩者之結構已互有不同。
㈡、又查,依原審94年5月5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兩造確認:系爭圍牆之最西側部分,曾於90年7月29日桃芝颱風時倒塌重建,地基使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於本次72水災時並未倒塌;西北側是營區地勢最低的部分,東南側地勢最高,至其營區之排水排水系統則如下:緊鄰圍牆道路的下方有排水溝,營區的排水溝與營區外的排水溝相通,營區之排水口寬度為68公分,長度為79公分;倒塌圍牆往南20公尺有排水溝,該排水溝環繞上○○○區○設於○路兩側,圍牆並未設置排水溝,是靠圍牆之排水孔排水,營區西北側地勢最低,水勢會往該處匯集;營區西側中間位置也設有與北側相同的排水孔。而上訴人乙0000000 劉世明 中校陳述:營區的排水就靠西側的這二個排水孔將水排到營區外的排水溝,如果營區外面的排水溝水位太高,則營區的水將無法排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述稱:營區的排水孔較圍牆外的排水溝為高,再本件營區之排水孔與圍牆外之排水溝之高度差,則如現場拍攝之排水孔照片所示,以上有原審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㈢、至該圍牆及排水孔之設施及管理是否有欠缺?經查,依中央氣象台台中氣象站93年逐日雨量資料記載所示,93年7月3日雨量雖為308.5毫米,但查營區所在之新社永源村並未淹水,此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所屬中興營區系爭圍牆之所以倒塌,並非出於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係因人排水孔宣洩不及所造成,再者,本件上訴人營區之地勢南高北低,東高西低,四週又築有圍牆,於遇豪大雨時,營區排水系統無法消化之水量,勢必匯集在營區之地勢較低之西北側,而營區面積相當寬廣(按被上訴人 陳明 其占地約一百公頃左右),是在此腹地廣大之營區,若未規劃良好之排水孔,則上訴人營區勢將形成類如向西北側傾斜之大蓄水池,而系爭圍牆之最西側既早於90年7月29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即曾經倒塌重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見原圍牆之結構,已難敷安全之需求。
㈣、再台灣地區每年夏季常有颱風侵襲,而颱風挾帶豪大雨量則屬常見,則上訴人於興建及平日保管甚至桃芝颱風後,既應考慮營區地勢高低不平之特性,並參酌颱風季節常挾帶豪大雨量之氣候因素,除於營區內增設排水系統及排水孔外,更應考慮營區四週圍牆阻隔水勢自然溢流,會因而加劇營區內積水之快速性,且圍牆(尤其是西北側部分)之結構已有部分倒塌之情況下,本應強化其堅固性及排水功能,並加強營區四周圍牆結構之強度及安全性,而非單純針就倒塌部分作局部之加強,如此始能認為上訴人就營區圍牆及排水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可言,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惟查,系爭倒塌圍牆是以磚塊砌成,其磚塊圍牆內及圍牆與駁坎間未以鋼筋加強固定,且該倒塌圍牆僅於下方每二公尺設置直徑約五公分之排水孔,已如前述。該倒塌圍牆之結構強度與排水功能顯有不足,以致無法及時排除積水,且無法承受巨大水壓,因而終至倒塌,此設置之欠缺及保管上之輕忽,上訴人並非不可事先預見並適時改善,此由系爭圍牆倒塌後,其新建圍牆改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地基,圍牆下方每隔二公尺加大設置直徑二十四公分之排水孔;及上訴人營區圍牆最西側部分,在90年7月29日桃芝颱風時曾經倒塌曾建,地基使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本次七二水災並未倒塌等情亦得確認,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及排水之設置確有缺失,並未盡注意防範之能事。
㈥、末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就工作物之設置既有欠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香菇寮外圍鐵架受損等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本次圍牆之倒塌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失,其中香菇寮鐵架部分之維修費用係7萬5千元,此為兩造所合意在卷(原審卷第95頁),至香菇寮西側栽種之110,000包香菇太空包部分,業經證人黃銘祥於原審94年5月5日勘驗時具結證稱:「倒塌當天中午我到現場看大空包及籃子都被水沖到北側或是沖出香菇寮。」另上訴人乙0000000劉世明中校於勘驗期日亦自承:「牆壁倒塌當時我有到現場,看到香菇太空包及籃子都被沖到北側及外面。」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香菇包遭沖毀之照片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香菇寮西側栽種之110,000包香菇太空包,應已全部損毀。至被上訴人遭沖毀之太空包,是否已經過採收期而不具經濟價值?按被上訴人遭沖毀之太空包,是於93年2月間向 廖文經 購買,該香菇太空包約可採收五次,最後採收時間約為93年9月或10月,已據證人廖文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卷第69-70頁);上訴人雖以香菇每年最多只採收到四、五月置辯,但查:被上訴人遭沖毀之香菇太空包,是依通常栽種方式放置在香菇寮內,依經驗法則推斷,應認為該香菇太空包尚在生長或採收期間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通常栽種方式放置在香菇寮內之太空包已不具經濟價值,尚乏實據,礙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遭沖毀之太空包,應認為尚在採收期內而具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及香菇寮鐵架所受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七、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營區北側圍牆因設置有欠缺而倒塌,營區內之積水自圍牆倒塌處流出,沖毀位在營區下方之被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以致香姑寮西側栽種之110,000包香菇太空包全數損毀,香菇寮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因以每一太空包6.8元,共110,000包香菇太空包,核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8,000;另香菇寮受損之整修費用,兩造合意以75,000元計算,共計823,000,而判決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就此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又請求向中央氣象局函詢台中縣新社鄉自86-94年7、8月間颱風季節之降雨量及向新社鄉農會函詢香菇太空包一般購入栽種其間及採取次數、期間,然系爭營區所在之新社永源村於93年7月間並未淹水,可見上訴人所屬中興營區系爭圍牆之所以倒塌,係因其排水孔工作物設置有所欠缺所致,並非不可抗力,且上訴人就其圍牆與排水孔之設置有無欠缺,與新社鄉歷年來之雨量如何並無直接之關連,無予函查之必要,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購買太空香菇包及採收期如何,已據出賣人即證人廖文經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香菇寮於92年7月2日以前即分東西兩側栽種香菇,共栽種香菇太空包220,000包,西側栽種數量為110,000包一事復不為爭執,其又聲請向新社鄉農會聲請函詢者,充其量亦只能證明一般香菇太空包之採取次數及期間,未必能資為本件太空香菇包是否已過採收期之證明,該部分之請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對於本件右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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