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乘騎機車,將亦乘騎機車之乙○○攔下,以假車禍方式諉稱乙○○之機車擦撞其車,並以很兇之態度,要乙○○將身上現款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賠償,乙○○不從,被告竟拿安全帽往乙○○頭部毆打,因乙○○閃避始未打到;被告便揚言「你是沒有被打過嗎?把錢拿出來花一花就好了,你就不要再講那麼多了,你是沒看過刺青嗎?」等語,隨即以左手拉開襯衫露出刺青,致乙○○心生畏懼,將身上之現款二百元交與被告,被告並命令乙○○先離去,惟又在後跟蹤約二十公尺,再以「幹你娘、你是沒被打過嗎?」等語恐嚇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案發當時所收看電視之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認所為不在場之抗辯不足採信;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前開對之為恐嚇取財及恐嚇行為之人確為被告之指訴;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為員山派出所)員警丙○○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係依告訴人陳述之特徵查得被告,再經告訴人以相片及當面指認無誤之證述;㈣員山派出所警員 盧正順 、丙○○所為關於告訴人指認被告過程之報告書兩份;㈤卷附攝有被告上身左側剌青之相片三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其上身左側有剌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案發之日上午,伊至臺北看守所參加聚會,中午散會後即搭乘一同參加聚會之友人車輛至某處用餐,之後再由友人載至臺北看守所自行騎乘機車返家,於下午二時許返抵住處後即在家中看電視新聞,當時亦未再外出,並無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藉詞索財或出言恫嚇之情形,且其名下機車號牌為0000000號,與告訴人報案時指稱行為人機車號尾數為六八八並不相符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訴歷歷,並堅指被告即為當時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惟本件被告係於案發後八日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依告訴人指陳之犯罪行為人特徵而查得,並非於案發當場逮捕,是以被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對之藉詞勒索及出言恫嚇之人,其認定全賴告訴人一人之指認。則告訴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實為本件審認之重要關鍵。
㈡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堅
指被告即係當時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其指認於審判上尚不能認為正確無誤,未能獲致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之法律上確信,茲析述如下:
⒈按被害人之指認,於訴訟上作為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在合於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固屬合法之證據,且亦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然就被害人指認被告即為行為人乙節,其正確性繫於被害人案發時觀察、事後記憶、及將其記憶印象與具體個人相互印證之能力等諸多因素,而此等因素實屬被害人內在而無法外顯之層面,是以在指認之執行上自有必要採行相關防錯措施之必要,以避免被害人無意間指認錯誤之結果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因此製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而茍警察機關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實施指認,固尚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認於訴訟無證據能力,然法院於採取此等指認供述時,自需另有確切證據佐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且其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亦為客觀可信而未受其他因素之影響,始得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陳本件犯罪行為人具如下之特徵
:「我記得機車前座的男子身高比我稍高一些,操台語口音罵我,臉皺皺的,兇惡且身材壯碩,理平頭,下巴有一顆痔,左胸上方剌青的圖案我看不懂,也不敢看,因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對方的臉我都不敢多看‧‧‧兩名男子所騎乘的機車車身是白色的,疑是光陽或三陽廠(牌),因為兩車款很像,我不確定廠牌,因為後方乘坐的人用腳把車牌遮住。」(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開始製作之警詢筆錄)。然上開警詢筆錄係告訴人指認被告後始行製作,此經告訴人證明在卷(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既在指認被告後始行為之,並非於案發後立時所述,則其警詢當時所陳之上揭行為人特徵,自難排除係受在員山派出所與被告見面時所見被告容貌影響之可能性,而難憑認與其案發當日所見行為人特徵之印象正確無誤。又原審依職權向員山派出所調取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案發當日向警報案之相關紀錄,發現該所並未對告訴人製作筆錄,僅由員警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下列記載:「民眾乙○○(附記年籍)在中正錦和,0000-0000,騎在中正路錦和路口越南咖啡廳旁行進時,遇兩名30-40中年人,稱陳先生於行進中有撞傷他們,於是雙方下車站於路邊討論賠償時,乙○○欲報案時,被阻止後欲和解時拿出200元,遭對方拿走後逃逸,唯紀(記)光陽─白色─重機─尾數688」等簡略內容,此有原審審理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傳真影本(參原審卷第30頁)可稽,並經告訴人是認無訛(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僅向警描述行為人係三十歲至四十歲中年人之乙項特徵而已,並未為其他說明,而難以憑認告訴人於數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行為人操臺語口音、皺臉、身材壯碩、理平頭、下巴有一顆痔、左胸上方剌青的圖案等詳細具體之內容,與其案發當日所見行為人特徵之印象確為相符。尤其告訴人在審理中雖仍堅指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並稱一看到被告的臉便認出來云云,然經原審當庭請其在背對被告之情形下,說明當日行為人臉上之痔的所在位置時,告訴人無法說明,並稱只記得有痔而不記得在什麼部位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此與其警詢筆錄中明確指稱行為人臉上的痔位在下巴乙節顯有出入,尤見其警詢中所陳行為人特徵是否與其案發當日所見確為相符,容非毫無疑慮之處。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見行為人之明確特徵為何,並無其於案發當日記憶、印象最為新鮮、深刻且受外在因素影響可能性最小之時所為之陳述可資憑認,而僅能依其數日後始為之陳述以斷,則所陳行為人特徵及該特徵是否確與所見本案被告相符,已非毫無可疑之處。
⒊再者,本件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查獲另件假車禍真索財之案件,而由員山派出所警員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同告訴人前往中和分局指認未獲後,經丙○○向告訴人詢問行為人之特徵時,告訴人方為前開左半身有剌青及臉上有痔等特徵之陳述,丙○○聞之即認與數日前曾盤查之被告相似,乃調取包括被告在內之十數人電腦檔案照片逐幀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一直看到被告之檔案相片後,方指當時之行為人即為此人,員山派出所員警遂於同年月十七日,藉詞請被告至該所談話,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先以合併列印多人相片於乙紙之相片,使告訴人辯認,經告訴人指出被告之相片為本件行為人後,再使告訴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在旁指認,告訴人一見到被告,即明確指認為當時之行為人,此指認過程業經證人丙○○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明在卷(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二二頁),則本件告訴人係以「相片指認」及「單獨對象真人指認」之方式而指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上開指認方式雖非不得為之,然其執行仍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誤導、引誘或無意間造成不當暗示之可能,避免指認錯誤之結果發生。本件承辦員警首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使告訴人在員山派出所電腦上逐幀辨認檔案相片時,雖係於告訴人先行陳述行為人特徵後始行為之,然所指供之十數幀檔案相片中,僅被告一人之相片具有告訴人所稱之臉皺且有痔之特徵,其餘相片均無,且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予告訴人辨認之多人合併列印相片中,亦僅有被告一人之相片具有告訴人所稱之臉皺且有痔之特徵,其餘相片均無,此不惟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五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係隨機抽取相片檔案供告訴人辨認,並未特意挑選具相同特徵人之相片等語合致(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經核與卷存經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認之九人合併列印相片中,僅被告相片具臉上有痔之情形相符(參偵查卷第二七頁),顯見當時員警雖提供多人相片供告訴人指認,然所提供之相片中被告所具有之臉上有痔之外型特徵,與其他相片所示他人之形貌具有重大差異,且此項差異適又為告訴人原所提出資為辨識行為人之特徵重點,不論員警是否刻意為之,此等指認方式不惟失卻避免告訴人指誤錯誤可能性之用意,實際上亦不啻係對告訴人為被告即係行為人之暗示。則告訴人於此指認方式下指出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其正確性顯已無法藉由前述防錯之技術性操作而為指認錯誤結果之排除,其指認自難遽認正確無誤。
⒋被告固亦有告訴人所指上半身左側紋身之特徵,然半身紋身
之人所在多有,並非被告獨有之特徵,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時不敢看該行為人,故亦不知其剌青圖案為何等語,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被告剌青之情形資為其係本件行為人之認定依據。此外,復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為告訴人指認正確性之佐憑,則依現有事證,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是以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即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乙節,其指認於審判上尚不能認為正確無誤,未能獲致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之法律上確信。
㈢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在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我有跟員警說嫌疑犯的特徵:他頭大大的,臉皺皺的,頭髮短短的,臉上有黑痣;我ㄧ看到被告的臉就認出來,我說不能光看臉,還要看更多證據;報案當天有跟警察說嫌疑犯臉上有一顆痣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六、一二、一三頁),證人丙○○亦證稱:‧‧下午4點多乙○○到分局指認,兩個嫌疑人經過乙○○指認,都確定不是,我們跟他聊天,跟他聊起嫌疑犯特徵,他說其中一位嫌疑人臉皺皺的,理平頭,下巴有一顆痣,身體滿壯碩‧‧;被害人有跟伊說嫌犯下巴有痣,但沒有說是下巴哪個地方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一七、二一頁)等語,是原審判決所述被害人指認錯誤之推論,完全未從詰問證人之證言得出,而僅係自行臆測得出云云。惟查:卷附員山派出所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向警報案之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除記載案發時地、被害情節、行為人為三、四十歲之中年人及機車廠牌、顏色、車號尾數外,並無其他可資辨識行為人特徵之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傳真影本(參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稽,證人 林孟皓 即制作上開工作紀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在報案的時候,只有講年紀、車號、顏色,他當時很生氣,說要來備案,就是把我上面登記的講一次以後,留下他的資料,然後就回去了。告訴人當天有沒有說被告臉上有痣,我忘記了。如果告訴人告訴我嫌犯臉上有痣,我會紀錄在工作記錄簿上。告訴人報案的時候沒有說嫌犯頭大大、臉皺皺、頭髮短短等等,那麼清楚,所說就如我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的一樣,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告訴我刺青的事情,如果有的話,刺青是很重要的特徵,應該會寫上去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報案的時候沒有告訴警察,嫌犯臉上有痣、臉皺皺的、頭大大、頭髮短短等語,惟證稱,有講嫌犯左邊有刺青等語。依證人林孟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報案當日並未告訴警員,嫌犯有頭大大的,臉皺皺的,頭髮短短的,臉上有黑痣之特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曾於案發日報案時,告訴警員嫌犯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指認當時是否有受警誘導,顯非無疑。再按刺青乃辨識個人外貌之重要特徵,此乃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身為偵查犯罪之專業員警更是知之甚詳,若告訴人果於案發報案時有告知員警,嫌犯此項身體上之特徵,員警豈會未予記載,是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報案時曾告訴員警,嫌犯身上有刺青等語為真。再雖丙○○依告訴人指訴之行為人特徵,調取含被告在內之十數人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惟上開供認之相片,僅被告一人符合告訴人所稱特徵,此種指認將使告訴人有受誤導之虞,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本件之行為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頭大大、臉皺皺,頭髮短短、臉上有黑痣、身體有刺青」之特徵,亦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報案時不具體之指訴及嗣後可能受誤導之指認,遽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
㈣被告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家中觀看電視,並未外出
乙節,雖據其父母即證人丁○○、戊○○到庭證述附和,然該二名證人對於近四月之前特定時段,被告之確實作息狀況竟能為清楚詳細之陳述,其可信度本非無疑,且衡之其二人與被告具骨肉至親情誼,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其詞之可能性。然雖被告所舉上開不在場之證據尚難採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陳案發當時觀看節目內容亦非完全一致,惟本件既不能排除告訴人指認錯誤之可能性,復缺乏其他關於被告確係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充足證明,則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乙節,即仍未獲證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亦屬不能獲得確認,惟依首揭之說明,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有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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