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則毅
李依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煌
吳張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兼上列一人輔佐人 吳明照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李則毅、李依芳(下合稱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廷裕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吳明煌、吳明照為吳廷裕之子,被上訴人吳張圓(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吳廷裕之配偶,吳廷裕之女 吳淑芬 已先於吳廷裕死亡,伊等為吳淑芬之子女,因而取得代位繼承吳廷裕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就吳廷裕所留:㈠如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均依應繼分比例即被上訴人各有1/4權利、上訴人各有1/8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㈡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及同段25408建號之房屋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㈢吳廷裕所留之銀行存款部分:包括桃園市農會新臺幣(下同)340萬8,553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25萬8,531元、桃園信用合作社2萬8,699元、中華郵政帳戶9萬2,663元、桃園市農會利息2,262元、尚未領取之老農年金6,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未領之盈餘1萬2,393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5,500元、高收益債券189萬2,317元等,兩造均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為現物分割;㈣吳廷裕生前贈與吳明照之女 吳舒晨 1,000萬元部分,亦應加入分配,並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為現物分割之判決。
三、另吳張圓先於本件起訴繫屬前之102年3月28日即向原法院對吳明煌、吳明照及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即吳張圓)對被繼承人吳廷裕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即吳明煌、吳明照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萬9,271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見外置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影印卷㈠第1頁正反面),經該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予以審理中。是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請分割吳廷裕之遺產,然吳廷裕之遺產範圍究為何,以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