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郎係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員,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華路4段,不慎與告訴人 劉貴福 所騎乘、自中華路4段687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牛埔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貴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顎擦傷、左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政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貴福告訴被告賴政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人劉貴福與被告賴政郎達成和解,被告賴政郎願給付告訴人劉貴福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劉貴福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賴政郎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劉貴福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至12)。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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