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昇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昇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昇河介紹 顏金海 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詐欺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曾文英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蒐購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人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介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介紹他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損害,並增求償上之困難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幫助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61號被告王昇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昇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昇河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可預見若有人以「辦手機換現金」訊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王昇河自高雄市某夜店中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得知,可以辦手機換現金之訊息後,即介紹予急需用錢之顏金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結識,王昇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8日與顏金海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直營服務中心,由顏金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王昇河轉交「小K」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處,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15時許止,以上開門號致電曾文英,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一)97年1月15日10時36分許及97年1月16日12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70萬元至 王俊傑 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7年1月16日10時許,匯款543萬5千元至王俊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97年1月16日10時許,匯款230萬元至 郭威風 之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傑及郭威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顏金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昇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海及 許振偉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通聯紀錄、被害人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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