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 再審被告 沈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4月28日所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4月28日宣判之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內可稽(見前案卷第240頁),是迄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詳參卷附之再審原告所提歷次文狀)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援引【B銀行(即台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之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放款銀行,以下簡稱B銀行)已不能依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74號等執行命令,對A等人(即前開北院判決之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 等5人,以下簡稱A等人)及E等人(即前開判決之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劉耀治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韓艾霖 、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貴松吳玉光 、黃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高緒正 等12人,以下簡稱E等人)所開立客票為該強制執行,依表見證明,其A、E等人提供不規則的徵信授信等詐欺服務,及不忠實的足額物保服務,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一般保證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確定支付命令金新台幣(下同)6億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銀行法第12條、第45條之2及公司法第16條、第23條、第185條等規定,自得向其等請求回復原狀,是A至F等人(另指前開判決之被告C: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七堵分行、花旗(台灣)銀行復興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以下簡稱C銀行;該案被告D: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案被告F: 吳貴順吳貴墓黃龍山 等3人)就該要物契約,共同為該借票、換票、偽票等之掩飾及收受,亦有準共同加害人之責任】之事由,依客觀資料,已為A至F等訴外人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表示意思,自與製作判決法官之主觀意思無關。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其判例,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或判決
主文所由以生之理由相互不符之情形,或當事人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該證物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司法院36年度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與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等可供參照。查再審原告與B銀行係以前開A公司即飛霖公司對該消費性借款之保證,是B銀行係以A公司具發展潛力及足額應收票據擔保為條件,始為A公司對消費性借款之保證,是B銀行拋棄為其將來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不僅前開保證債全部不成立、已無效、已消滅、已撤銷,且仍與A至F等人有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的問題。則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判決中就E等人之物保,與再審原告共同本票發票人債保或共同借款人債保或連帶保證人債保競合時所為之表示,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其判例,或判決主文所由以生之理由相互不符,或聲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以該證物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上開錯誤,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應予再審之原因。
2.又銀行法第12條之1是消費借貸之通則,是無論個人借貸或法人借貸,均有類推解釋之餘地。即相類似之案件,仍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再者,法人借貸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個人借貸相類似之規定,而為法人借貸之保護。若謂個人借貸文意失之過狹,不足以表示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真意,乃得直接擴張法文之意義,而為法人借貸之正確適用。又相異事件應為相異處理,而導出目的性限縮與反對解釋,惟目的性限縮所補充之漏洞為隱藏的漏洞,依法律規範意旨,原應就法人借貸消極的設其限制,而未設限制時,即構成隱藏的漏洞,必須透過目的性限縮之剔除作用,將原需設限排除法人借貸之部分,一舉而釐清,使該法律恢復個人借貸原規範意旨的原貌。從而,法官在闡釋銀行法第12條之1時,應探求立法者處於今日立法時,就物保與人保競合所可能表現之意思,而為利益衡量,若法律的規定以窮,即需求助於價值判斷。據此,原法院以保證人縱受相對之共同詐欺,仍應付該借款保證的清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已變更,或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支付命令,或未斟酌其證據,且經斟酌亦可受教有利益之裁判者,應與再審判決之原因。綜上,原法院以保證人為由,不論消費借貸保證人或將來債務保證人或附條件的保證人,皆認定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的保證人,姑且不論係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參據最高法院15年度抗字第20號、20年度抗字第712號等判例意旨,而不得聲請再審。惟上開事實錯誤,仍應有更正或補充或續行或更審等救濟的機會,為此賜准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3.又查:⑴收取命令需受扣押債權有效存在,且對於扣押債權之免除、拋棄、緩期清償、債權讓與、或與第三債務人和解等行為,不得為之。⑵移轉命令需受扣押債權有效存在、需有債權額、需扣押之債權得讓與或抵銷、需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始得為之。⑶支付轉給命令需受扣押債權有效存在,且對於扣押之債權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需命第三債務人將金錢數額支付法院,以便參與分配。⑷對待給付之拍賣或變賣的金錢債權亦需扣押命令有效存在,且B銀行對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為該6億元的對待給付而為聲請,另買受人亦於支付該回復原狀的價金後,取得拍賣或變賣之債權,與第三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四種均不符合本件換價程序的構成要件,而不得為該扣押命令的換價執行。則A公司在其財產、信用及技術之總和,已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其所附債務時,而A至F等人仍為該掩飾、收受或故買,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的共同正犯,而再審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是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2134號、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裁定,與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裁定,已充分表達原告對A公司有2680萬元破產債權,且 林文益 及蔡秋霞二人對飛霖公司有及原告有6952萬7630元之票據債權,是飛霖公司對B至F等人亦當然有6952萬7630元吸金洗錢債權。從而,再審原告對A至F等人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生6952萬7630元吸金洗錢債權之既判力,除A至F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據此,B銀行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或已消滅,再審被告如故意或過失,仍基於執行名義序進行換價程序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再審。
㈡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未就B銀行共同偽造商業發票而就E
等人應收支票物保,與再審原告對B銀行應收支票消費所為信用交換之票據債保競合,而為法律上熟先或無效之判斷。故本件應發回更審,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前案相關卷證所載,可知再審原告前對
再審被告桃園地院、沈秀容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意旨略以:桃園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沈秀容辦理之該院96年度執助字第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按:此執行事件另有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上開本案執行係調取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接續扣押,並換價執行(另95年度執全助字第975、774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19號等假扣押執行事件,均已先行併入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按月就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津債權1/3範圍內予以扣押,造成再審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另消費借貸旨在消費性放款而非洗錢性放款,而再審原告之債權銀行竟將資金洗錢至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該借款契約當然無效、消滅或已撤銷。而借款保證部分,債權銀行亦應提供符合規則之授信及足額擔保服務,以確保債權銀行之股東權益及應收票據之安全,然債權銀行未能提供相對安全服務,再審原告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權益受損,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304條第2項、第741條、第751條等規定,主張借款之保證契約當然無效、消滅或已撤銷。是債權銀行所持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及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等確定支付命令,因有上開無效、得撤銷情形,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故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及再審被告桃園地院之前開執行事件,已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故再審被告桃園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沈秀容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㈡依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應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再者,同法第497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已敘明略以:⑴按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用意無非係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不致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使債務人流離失所,民事執行處若有上述情形仍執意執行,自屬違法執行。再審被告於執行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時,僅就再審原告對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津債權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依再審原告所述每月遭扣押之金額為27,332元推算,則其每月尚餘薪津47,631元,參酌我國國民平均所得,歷年每月平均所得均未達4萬元,是應認上開未遭扣押之薪資應足供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雖另稱:其每月尚需負擔59,111元之貸款,因此遭扣薪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按再審原告所述之貸款應繳金額,核屬其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非屬維持再審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如再審原告無力或不為清償,自得由該債權人對再審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若再審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該債權人亦僅得於前述遭扣押之薪津債權1/3之範圍內參與分配或按比例受償,是尚難謂再審被告的上開執行行為已使再審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顯屬無據。⑵銀行法第12條之1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以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爭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所指「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係指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屬於同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始足當之,非任何保證債務均得一體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保證之債務,非係銀行法中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當無上開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憑採。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審原告主張: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未就該案中之被告有無共同以假借貸真洗錢,以及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內容之消費與責任為判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停止執行,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若再審原告認前開執行名義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另向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經准許後,再向執行法院提出符合停止執行之各項文書、證明等,執行法院再予形式審查無訛後方能停止執行。然再審原告前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再審被告自無從於未有合法停止執行之裁定前逕予停止執行,故再審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亦屬無據。⑷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遭其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之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再審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僅得於形式上審查後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執行程序,至該等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保證責任,是否因違反洗錢防治法、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304條第2項、第741條、第751條等規定而無效、或已撤銷,核屬再審原告與其債權人之間實體上的法律爭執,應由再審原告對其債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爭執、確認,尚非為執行法院之再審被告在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是再審被告依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依法為強制執行,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以上均詳見原確定判決書之內容】。故綜合上情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各項賠償要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無不合。
3.觀諸再審原告所執前揭再審意旨,均係其於前案中所主張之起訴意旨、上訴意旨之重申及論述,難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等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屬無據。況核其內容,均係對再審原告與其債權人或共同債務人等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所述,本非屬強制執行機關之再審被告所得審究之事項。再審原告仍一再執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理由,作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上訴及再審事由,均屬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再審事由,均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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