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粒(驗餘總淨重0.5607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伊長達9年每日均服用精神藥物,因身心狀態,而受到員警誘導、逼迫回答,②偵訊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分4秒至3分32秒、6分7秒到8分7秒,出現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可以證明錄音中斷而不連續,③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認定,本案藥劑為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④伊已告知原審無收入長達6年,且有負債,並且罹患精神疾病,領有殘障證明手冊,原審何以對伊論罪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識混沌情形,且被告皆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並偶有面露微笑,復未曾表示自己有精神不繼等情事,業經原審勘驗民國104年10月16日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作成10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6-29、39-41頁)。徵之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嚴詞怒罵喝叱被告、指摘被告不配合、甚或威脅將對被告不利而強逼被告必須陳述之情事,更無迫使被告按照員警意思為供述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6-29、39-41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陳宥任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當天是否有人要求被告一定要怎麼講?)沒有此事。(問:如果被告不說那個查獲的東西是誰的,對你們有無影響?)完全沒有影響。(問:為什麼完全沒有影響?)因為在被告家中處所查獲毒品,這是事實,無論東西是誰的,事實確實是在該處所查獲,所以對我們完全沒有影響」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正面)。觀之員警詢問被告之過程,先依法告以相關權利事項,其間並無疾言厲色喝叱被告,或逼迫被告應為如何陳述之情事,且就關於扣案錠劑為何人所有一節,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略以:
「員警:警方今天所查扣的毒品,就那兩顆搖頭丸,是什麼
人所有?(被告 沈默 不答)員警:是誰的?是不是你的?被告:是人家給我。
員警:對嘛,阿人家給你後是不是你所有的嘛,給了以後
所有權就是你嘛,是不是?是不是你的?是不是你的?是不是?(被告沈默不答)員警:你要說你朋友給你的是不是?是不是?你要講這樣
?對啊照你的意思啊,快點不要拖時間,在你家查到的總不會是我的啊,那你要怎麼講啊,你趕快講我趕快打一打,是不是?被告:嗯(點頭)。
員警:是你朋友給你的是不是?被告:對(點頭)。」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易字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被告於員警詢問關於扣案錠劑之所有人時,並未立即回答,直至員警另以其他問題詢問,被告才供以:「(問:是誰的?是不是你的?)是人家給我的」、「(問:是你朋友給你的是不是?)對(點頭)」等語,並同時點頭表示肯認之旨,由此足認員警並無對於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為其他不正手段甚明。被告上訴辯稱:伊於警詢時因身心狀態,而受到員警誘導、逼迫回答等語,顯非事實。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偵訊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分4秒至3分32秒、6分7秒到8分7秒,出現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等語一節,固經原審勘驗104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認定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30頁);然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檢察官偵訊過程係採全程連續錄影,錄影畫面並無中斷,除播放時間3分4秒許至3分32秒許、6分7秒許至8分7秒許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外,其餘錄音均連續而無中斷,有原審10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30、42-43頁),原審就此有畫面而無聲音之現象,再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顯示偵訊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音,且錄音並無中斷、遭截取或剪接之情形,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10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4-56、56之1-56之2頁),足證前揭被告偵訊錄影光碟2段有畫面無聲音部分,應係錄影光碟錄(複)製或保存等非人為產生之瑕疵,無礙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及偵訊錄音光碟時,全程在場,有該2次勘驗筆錄可稽,其對於原審勘驗結果知之甚詳,竟具狀上訴指摘:偵訊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分4秒至3分32秒、6分7秒到8分7秒,出現有畫面而無聲音之情形,可以證明錄音中斷而不連續等語,無視偵訊錄音並無中斷不連續之事實,僅擷取原審勘驗筆錄之片斷而任作爭執,自無可採。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同時檢出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
0.7640公克,總淨重0.5880公克,取樣0.0273公克,驗餘總淨重0.5607公克),其中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4-甲氧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54-55頁),足見在被告居所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被告具狀上訴意旨指稱: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認定,本案藥劑為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等語,與事實有間,難認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略以:①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觀念偏差,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③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④被告為大學肄業,曾任手機、唱片行店員,從事音樂相關工作,現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⑤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詳為說明科刑審酌之事項,且宣告刑尚未及法定刑之中度,既未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本件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考量其經濟能力,而諭知最低數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此諭知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況易科罰金制度,乃對於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產生的弊害而設,給予受刑人可得選擇易刑處分之機會。被告具狀上訴指摘:伊已告知原審無收入長達6年,且有負債,並且罹患精神疾病,領有殘障證明手冊,原審何以對伊論罪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既難認可採,且顯屬對於法院依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為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扣押之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劑2粒,確為被告所非法持有,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所執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程序及實體上主張及辯解逐一論駁如何不可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具狀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上情與原審辯解復無何實質不同,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