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告 陳明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0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6年2月起以調職外派方式調至被告之海外公司即亞東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任職,原告外調亞東公司期間,被告公司除給付原告本薪、加給、獎金外,另按月給付派外津貼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雖被告自100年5月起將上開派外津貼改為端午節等三節發放,但經其金額各月仍為32,000元,且此由被告公司101年3月1日之簽呈內容及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人員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是該三節節金實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派外津貼,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工資之範圍。嗣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未將上開派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退休金短少1,424,000元,為此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被告明知派外津貼係為補償原告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其性質乃屬工資,竟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核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另勞動基準法乃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公司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難認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再者,被告以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係以調職外派之方式自96年2月起調派至海外控股公司
即亞東紡織控股公司(下稱OTTI),再由OTTI派遣至亞東公司服務,而所謂「調職外派」係指原告不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與OTTI另行成立僱傭關係,即被告及OTTI同時僱用原告,並由OTTI派遣原告至亞東公司服務,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臺灣薪資,OTTI則給付原告派外津貼,嗣為符合大陸稅法之規定,調職外派員工之部分所得由大陸公司支付,此由原告之2010年11月薪資領條「說明⒈當月薪津由三地核發,本月發放詳細計算如下:A.派駐地發放:RMB7,000;B.台灣發放:NTD71,148;C.海外控股公司發放:USD13.8」及其後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之薪津領條之內容可證,被告公司並未發放派外津貼予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2011年5月及9月之「亞東紡織(控股)節金領條可知,中秋節金及端午節金亦係由OTTI發放予原告,被告公司並未發放,原告主張被告自2011年5月起將「派外津貼」改為「三節節金」發放,並非事實;再由被告公司101年3月1日之簽呈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原告「春節節金」,被告公司係代OTTI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春節節金,至於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人員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稱「溢領的派外津貼」,係因其甫接任該職務,尚不熟悉相關規定及作業所為之錯誤表示,被告公司既從未給付原告派外津貼及三節節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通謀將派外津貼改以三節節金發放,顯屬嚴重誤解,亦與事實有違。
㈡又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流程係由欲退休人員向被告公司申請
退休,被告公司人資單位先製作職員退休金請核表,記載「服務年資」、「平均薪資計算」、「基數」及「核給退休金總額」等項目,再交由退休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始進行內部簽核作業,故原告係同意該職員退休金請核表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始在該請核表上簽名,自應認原告明知並同意由OTTI給付之「派外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派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OTTI,並由OTTI派駐至亞
東公司服務,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在臺灣之薪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在臺灣之薪資,並未剋扣任何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未獲有未給付原告款項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㈣OTTI雖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被告在法律上仍屬二個獨
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個別,OTTI具有獨立之指揮及管理系統,亦為其自身營運自負盈虧之責,原告受僱於OTTI並由其派至亞東公司服務,則原告之勞務提供在亞東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領取亞東公司給付之薪資,並由OTTI發放派外津貼及三節節金,自屬合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70年5月2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於96年2月起以調職外派方式調至亞東公司任職,迄於101年3月1日退休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0年10個月。又原告自99年6月間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其退休時舊制之年資為29年1個月、新制之年資為1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4.5個。再外派期間,原告每月所得派外津貼(即海外特別津貼)為每月32,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232,4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職員退休金請核表、OTTI薪津、節金領條、收據暨臺支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18、8-15、19),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核算退休金時,未將上開派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42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派外津貼係由何人支付?㈡系爭派外津貼是否為工資?如是,原告是否已同意不將派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派外津貼係由何人支付?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2月起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OTTI,
原告係受OTTI之調派至亞東公司任職,而其受領之派外津貼及三節節金係由OTTI所給付云云。然依被告公司之派駐大陸地區人員支薪要點(下簡稱支薪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派駐方式分為兩種:⒈調職外派:由本公司先調職海外控股公司後,再派任東南亞或大陸公司...」(本院卷,頁44)之規定,可知原告形式雖係由海外控股公司OTTI派任至亞東公司任職,然實質上係由被告公司決定何員工要調職至大陸公司後,將該員工調職至被告之海外控股公司,再由海外控股公司將該名員工派駐至用人公司,是原告之調職仍係由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僅係其派任程序形式上須經由OTTI為之,自難僅以原告調職外派至亞東公司,形式上係由OTTI公司所為,即認原告與OTTI公司另行成立僱傭關係。
⒉再者,原告於外派亞東公司期間,其薪津領條雖係由OTTI所
發給,且其上就原告之薪津發放說明並有「⒈當月薪津由三地核發,本月發放詳細計算如下:A.派駐地發放:RMB……;B.台灣發放:NTD……;C.海外控股公司發放:USD……」(本院卷,頁8至13)之記載,然被告公司之支薪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則明文「派外人員除支領原薪給外,另發海外特別津貼,最高以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資位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發獎金合計之百分之三十五核給,且不低於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其中生產獎金至少以事業部或各廠之標準獎金核給」、第5條第2項規定「調職外派月薪支付方式:⒈台灣薪資:本公司薪資依規定給付,個人須依所得稅法規定付稅。⒉派駐國之薪資:依據各國地方稅法,依所擔任之職位高低核定合理待遇,並在當地支薪及由個人付稅。⒊海外控股公司之薪資:派駐國之薪資少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海外控股公司支付;派駐國之薪資多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台灣薪資中扣除」(本院卷,頁44),將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統合規定上開支薪要點,顯見系爭僱傭關係仍僅存在兩造間,因而始由被告就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為統合性規定,否則如原告所領取之派外津貼係由海外控股公司依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所發給,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於支薪要點第5條第2項另就海外控股公司對派外人員之給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
⒊況依該支薪要點第5條第2項第3目「海外控股公司之薪資:
派駐國之薪資少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海外控股公司支付;派駐國之薪資多於海外特別津貼之差額,由台灣薪資中扣除」之規定,可知派駐國之薪資及海外控股公司之薪資,其合計總額應為派外津貼總額,派外人員所領派駐國薪資如超出派外津貼,海外控股公司非但不須再給付薪資,且應由臺灣薪資中扣除溢領之金額,此益證派外人員依三種支付方式所領得給付乃其臺灣薪資加計派外津貼,且扣除溢領給付之權利主體乃被告,而非派駐地公司或海外控股公司。準此,被告公司支薪要點就派外人員之薪資支付方式雖分三種,然該支付方式僅係為配合派駐國法律及被告公司管理所為之規定,尚不能因派外人員有受領派駐國或海外控股公司之給予即認其與海外控股公司另成立僱傭契約。
⒋此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2月7日之職員薪給調
整通知書「調整原因調職」、「調整前服務單位紡織事業部工業用布大陸籌備處;調整後服務單位亞東工業(蘇州)有限公司」(本院卷,頁47)之記載,及OTTI發給原告之之薪津及節金領條上記載原告之工號均為46126(本院卷,頁8至14)等情,亦足證原告乃係受被告之指派而至亞東公司任職,且所領薪資及節金領條雖名義上為OTTI所發給,但OTTI實際上乃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被告乃實際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者,是本件原告於外派亞東公司期間,其薪津領條雖係由OTTI所發給,但不足以難認原告與OTTI另行成立僱傭契約。
⒌承前所述,原告於96年2月起至101年2月28日間依被告公司
之派調至亞東公司服務乃受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另與OTTI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則原告於96年2月起至101年2月28日外調大陸亞東公司期間,仍與被告公司維持僱傭關係,且未與OTTI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在此期間內所受領之上開派外津貼為被告所給付,堪可認定。
㈡系爭派外津貼是否為工資?如是,原告是否已同意不將派外
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為何?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再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工資性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派外津貼係由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又被告支薪要
點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派外人員除支領原薪給外,另加發海外特別津貼,最高以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資位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發獎金合計之百分之三十五核給,且不低於新台幣三萬二千元」(本院卷,頁44),故原告所領取之上開派外津貼實際以原告在臺薪資按月計付,則無論原告派駐大陸之地點、擔任職務、是否在外租屋居住及原告來回大陸與台灣之頻率等情,均以原告在臺薪資之35%且不低於32,000元之數額按月計付上開派外津貼,足見被告計付上開派外津貼乃因其要求原告遠離家鄉至大陸地區服務之對價,原告依被告公司之命派駐大陸地區期間,均按月支領系爭海外津貼,上開派外津貼自屬為酬庸或彌補原告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為進一步之報償,且具有經常性,應肯認其屬工資性質,應將之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三節節金之性質實為派外津貼,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節金領條及被告公司101年3月1日之簽呈之內容所示,被告雖自100年5月起,停止發放派外津貼,改發放端午節金、中秋節金、春節節金(即三節節金),然核被告所發放之各節金金額均係128,000元,平均亦為每月32,000元,與原告原領之每月派外津貼金額相符;又依被告公司101年3月1日之簽呈、被告公司人資處人員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春節節金乃預發當年度1至4月之獎金(派外津貼)(本院卷,頁16、17),顯見被告所發給之三節節金並非因節日所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付自明。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職員退休金請核表上簽名,應認原告
明知並同意由OTTI給付之「派外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該職員退休金請核表上並無原告同意拋棄超出該表上記載金額請求權之記載,是原告雖在職員退休金請核表上簽名,亦僅代表原告認被告於其上關於年資、本薪、主管加給、資位津貼、伙食津貼、生產獎金、加發獎金等項目之記載為正確,尚不能以之證明原告同意派外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其於簽名同時曾向被告提出應將派外津貼列入計算,但為被告公司拒絕等情,被告並未為任何爭執,而原告復於收到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之日即101年4月25日(本院卷,頁19)前之101年4月5日,即以被告未將派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頁20),可證原告並未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⒌原告退休前6個月未計入派外津貼之平均工資為72,639元,
而原告每月之派外津貼為32,000元,則計入派外津貼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值均工資為104,639元,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為44.5個,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4,656,436元(104,639X44.5=465,64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32,436元後,被告尚應付原告1,424,000元(4,656,436-3,232,436=1,424,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本院卷,頁31)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24,000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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