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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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仕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1月施用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4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066)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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