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哲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哲志於八十九年間結婚時,委由 鄭淡清 拍攝結婚錄影帶, 嗣高哲志 對鄭淡清所拍攝結婚錄影帶品質並不滿意,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即高哲志住處發生爭執,高哲志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鄭淡清,致鄭淡清受有左面頰紅腫、左腰部瘀傷。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高哲志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未自白,僅承認與告訴人鄭淡清拉扯等語,但 佐以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告訴人偵查筆錄);(三)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偵查卷宗第八頁),上載鄭淡清受有左面頰紅腫、左腰部瘀傷等傷害;(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爭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無訛(見偵查卷宗第四頁末行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第四行),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亦堪認被告確因前開爭執,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