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原告 劉培棣 被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宜君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劉培棣於同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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