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聲請人 陳昀 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關係人 林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黃阿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月華為被繼承人林黃阿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黃阿換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其土地上有門牌為「宜蘭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老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為 林書珍 所有,然林書珍於民國87年6月14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之一林黃阿換於99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以林書珍之全體繼承人(含林黃阿換)為被告,然因上開事由,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已成為無人繼承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被繼承人林黃阿換於9
9年2月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25號、99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關係人林月華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其為系
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雖拋棄其母(即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繼承權,然未拋棄原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有人林書珍之繼承權,希望可以與地主協商解決方案等語綦詳,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林月華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且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動機查無不當,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月華為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林黃阿換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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