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 楊天悠 洽商和解事宜,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等語,然告訴人具狀陳明無此意願,且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難以確保被告有履行賠償之能力,是以原審判決後,尚無足以影響本件量刑輕重之基礎事實發生,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