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余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6,1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店司調卷第770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萬2,487元(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17公里8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伊承保訴外人 李玲儀 所有、那維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達62萬2,487元,已達全損程度,經伊依與李玲儀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車損保險金73萬6,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得代位行使李玲儀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2萬2,487元之判決。
三、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無資力賠償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李玲儀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萬2,487元,已達全損程度,經原告依與李玲儀間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保險金73萬6,190元等情,乃據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萬2,487元,小於原告賠付之保險金額,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62萬2,487元範圍代位行使李玲儀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2,4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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