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晋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鎰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34號被告林晋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直行,至新和街與永安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黃鎰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和街,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黃鎰智受有左足挫擦傷合併疑似左側足部立方骨骨折、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鎰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林晋宏之供述。對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鎰智之指訴。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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