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簡萬登 被告 林桂仱
林怡辰
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張玉梅 林惠玲 林蘭 林曉葭 林漢東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若被告 簡銀霆
林鶴壽 簡鶴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許簡秋惠
簡含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查某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五結鄉三結一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1),另被繼承人林查某之母親 林藍玉里 遺有座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請求一併追加分割。分割方案參酌本件之前調解筆錄中,兩造各自需求及分割想法為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之前,無法再進行建築使用,對於兩造分得系爭土地後之所有權使用權能,造成相當之影響與限制。故除請求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外,並追加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就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1年9月29日建局五字第10412號使用執照,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查某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1及被繼承人林查某繼承自其母親林藍玉里所遺之系爭建物2,固符合前揭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之原則,惟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64頁),系爭建物2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林藍玉里,且該建物尚未滅失,顯見系爭建物2目前仍存在,且尚未分割。則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69、198頁),被繼承人林藍玉里之繼承人除林查某之繼承人即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張振錫 、 張振祥 、 張振益 、 張振柏 、 張敏俐 。而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追加上開訴外人為當事人,並於通知中告知原告若未追加,本件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符合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要件,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宜院春家祥109家繼訴字第12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251至253頁),惟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