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勝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楊鳳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前額深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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