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見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國人紛紛投入賬災,無分地域全力捐輸,為圖改善自身生活,明知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布緊急命令,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紙箱一個,其上並有「賑災募款」之字句,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走,連續向商店佯稱其係佛教慈濟基金會之會員,而以送愛心到災區賑災之名義募款,致使不詳姓名之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供賑災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覺有異予以查證,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詐得之現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九二一地震後有以紙製之募款箱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慈濟基金會之義工,為了賑災而募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九二一賑災名義為募款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昨天晚上開始募捐,我從中華路往中山二路方向,沿路向商家募捐,共募到一千多元‧‧‧」、「(問:以何名義募款?)我是告訴商家說要送愛心到災區,並說我是慈濟基金會的會員」(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路○○○號一樓王作便利商店員工甲○○於警局訊問及本院調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款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扣押在案及警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曾係慈濟基金會救助之對象,並非該基金會之委員,平日未參與該會活動,募款前亦未告知基金會,而基金會向民眾勸募時會領用有編號之愛心捐款箱,且必須穿著慈濟之制服及佩掛證件,如係義工則須由領有慈濟委員證之委員帶隊募款等情,並據證人即慈濟基金會委員 陳甜 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募款前既未向慈濟基金會報備,亦未出具單據給捐款人以供查核,且對於慈濟基金會之帳號一無所悉,顯然以慈濟基金會舉行賑災募款之名義為募款行為,即屬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賑災款項。又被告於警局訊問時自承其無錢購買米、菜,募款所得可幫助其生活等情,足徵被告於募款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被告雖患有 威爾森氏 (先天性銅代謝異常疾病)合併肝硬化、器質性精神病、痴呆症(輕度殘障),惟經本院將被告送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對於以慈濟功德會名義設置九二一地震賑災捐款箱一事,說法前後不一,閩女在住院初期對醫護人員表示,當時一方面想要募款幫助九二一震災受難者,一方面也因為自己沒有收入缺錢用,想要留一部份給自己用;然而在精神鑑定時閩女則一概稱自己是為了賑災募款,加上自己曾與慈濟功德會有些接觸,以為可以用其名義募款,不知道此一作法為違法行為。由於兩次心理測驗施測日距離閩女犯案時間在一年前後,並無法直接反映閩女當時之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然以現有疾病史與威爾森氏症此一疾病特質來作推論,閩女當時之認知功能應較接近精神鑑定期間之狀態,可能屬邊緣智能障礙水準,適應能力不良,然應未『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水準,其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閩女顯然為自己之犯案之行為做最有利的辯護,合理化並推託其責任,此一行為模式亦相當符合閩女在本院住院期間之觀察結果,閩女總是以言語討好他人,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來獲得他人的支持,較少有內省與自我調整的行動。」,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二四八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之疾病,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施行緊急命令之後,應依該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國內同胞遭逢強震重大劫難,國人均感同身受慷慨解囊之際,竟利
用民眾忴憫哀憐之心圖謀私利,犯罪惡性甚深,惟所詐得之款項尚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就個別特定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其為相當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五年,即不在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因罹患上開疾病,目前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中,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