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 賴永庚 簽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貳佰叄拾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叄萬肆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原告交付財物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恐嚇若不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不得離開,原告因先前受被告以信函及言語恐嚇而不敢離去,嗣經雙方討價還價降為三百三十萬元,並由原告交付訴外人賴永庚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一百萬元支票,由訴外人 曹永龍 即時前往農會領得現金,返回德緣宮,將之交付被告,原告始得離開。而原告交付之另一紙二百三十萬元支票,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提示則遭退票。綜前所述,原告受有交付一百萬元及前述支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係原告要伊殺人之封口費,伊並未恐嚇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張月雲李江寶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六00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恐嚇若不交出一千萬元不得離開,原告因先前受被告以信函及言語恐嚇而不敢離去,嗣經雙方討價還價降為三百三十萬元,並由原交付訴外人賴永庚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一百萬元支票,由訴外人曹永龍即時前往農會領得現金,返回德緣宮,將之交付被告,原告始得離開。而原告交付之另一紙二百三十萬元支票,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提示則遭退票。綜前所述,原告受有交付一百萬元及前述支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三百三十元係原告要伊殺人封口費,伊並未恐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曾為右揭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恐嚇取財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右揭恐嚇取財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自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論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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