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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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淑月與 郭招顯 係臺南市○○區○○路○段○○○號海佃國小同事,兩人曾因公務上細故而生摩擦,詎鄭淑月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海佃國小南棟二樓聯合辦公室發送開會通知予郭招顯簽收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聯合辦公室內,以「陰險小人」此一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郭招顯,足以妨害郭招顯之名譽。
二、案經郭招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招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七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說出「陰險小人」乙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案發當日下午,被告為求學校次日會議之順利進行,便趕在當日下班前急忙分送會議通知予擔任考績委員之十餘位與會老師,在此一工作繁雜又甚為匆忙之際,被告又要忍受告訴人無理上報及校長責難之壓力,始在因工作繁忙備感焦慮之際,於上開時、地,自己喃喃自(低)語「陰險小人」一詞,而被告係出於自己抱怨碎念之目的為上開言論,並無意使包括告訴人之周遭同事聽聞之主觀意圖,並有刻意壓低音量;當時伊講話是小聲的,在場之人都沒有聽到,而且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也不是要辱罵他,伊沒有這個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四十五頁、第一五0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海佃國小同事,雙方曾因公務上細故而生摩擦,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海佃國小南棟二樓聯合辦公室內發送開會通知予告訴人時,曾當場說出「陰險小人」一詞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一0至一一二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二十九頁、本院簡上卷第一五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就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海佃國小辦公室發生同仁爭執事件說明一紙(見偵卷第十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口出「陰險小人」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揭自行就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海佃國小辦公室發生同仁爭執事件說明中,已明確載稱「…人事主任(即被告)認為教務主任(即告訴人)洽教育局及告知校長有關要求縮短申請路程時間及規定應有七日答辯期限,與人事主任原僅為討論性質之本意不同,故意扭曲人事主任原意之事實,造成他人誤解及對立,也影響差勤管理業務推動。人事主任於11/13分送開會通知單時,來到教務主任辦公桌旁,一時失言,因而說出『陰險小人請簽收』之字眼」(見偵卷第十頁);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 伊有 在告訴人旁邊小聲說很像「陰險小人」,請簽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伊不清楚;因為請假發生問題,伊一時無心說出,伊有在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公開道歉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至三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跟伊說「陰險小人」簽名、「陰險小人」趕快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一0六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前揭公務上之摩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前開時、地,發送開會通知予告訴人簽收時,故意以「陰險小人」乙詞侮辱告訴人,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口出上開話語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又辯稱「陰險小人」係其喃喃自(低)語之詞,有刻意壓低音量,無使告訴人周遭同事聽聞之主觀意圖,且在場之人都沒有聽到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說「陰險小人」乙詞時,仍為上課時間,且該辦公室內大約有十至十五名同事在場,被告在第一次對伊說出「陰險小人」請簽名後,伊隨即質疑被告為何這樣講;告訴人跟伊講的時候並不是小聲跟伊討論,伊事後聽大家講,他們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核與證人 陳巧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辦公室的時候,有拿一些文件要請同仁簽收,輪到告訴人的位置時,她有說卑鄙小人還是什麼小人請簽收;剛開始是平常對話的音量,音量沒有很大聲,但是是聽的到的;聽到這句話時伊在做自己的事;聽到後,伊有稍微停頓一下,起來確認看看狀況;被告好像有講二次,第二次可能就是告訴人也覺得是不是聽錯,可能就是確認說妳剛剛叫我什麼,被告有再重複一次;到後來就有比較大聲,可能就是一個爭執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證人 陳紫娟 到庭證述:一開始沒有注意,因為我們都在辦公,伊知道被告有拿開會通知單,她拿給告訴人要請他簽名時可能心情不好,就是被告把領簽單給伊,伊就直接簽名,等到被告拿給告訴人的時候,她有跟告訴人說卑鄙小人還是陰險小人簽名;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她應該是正常音量,沒有特別大,但是伊在旁邊有聽到;一開始告訴人可能沒聽到被告講的,告訴人想要再一次確認說他剛剛有沒有聽錯,因為告訴人是請他就是「陰險小人快簽名」,他有一點驚訝,他有再問一次,他有問被告妳剛剛說什麼,再說一次,然後被告就說「陰險小人快簽名」,她有再重複一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以及證人 陳芍茹 到庭所證:伊的座位在總務處,教務處在中間那一排,他們之後開始有爭執,聲音比較大的時候,我們才好奇抬頭到底發生什麼事,其實他們的前因後果、來龍去脈我們不知道;後來聲音越來越大,有聽到被告講「陰險小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尚屬相符。是縱認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口出「陰險小人」簽名乙詞時,並未故意提高音量,然亦難認僅係刻意壓低音量、喃喃自語之詞,更非被告所辯,在場之人都沒有聽到云云。反之,由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發送開會通知予告訴人時,明知該辦公室內仍有其他同事在場,竟於要求告訴人簽名時,故意附加「陰險小人」乙詞,甚至在面對告訴人質疑有無聽錯時,被告仍再次對告訴人口出「陰險小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至於證人 王俊傑 雖到庭證述:沒有仔細聽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內容,比較大聲好像是告訴人說妳罵我什麼,伊回頭一看是兩位主任,不是家長來鬧事,就繼續辦公;前面沒有聽到什麼,因為被告本身講話的聲音就很小聲,告訴人是有說妳剛剛是罵我什麼小人之類的,後來他們就繼續吵,後來他們吵什麼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惟證人陳紫娟、陳芍茹等人均證稱王俊傑的位置距離告訴人較遠(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三0頁、第一四三頁),另觀諸證人王俊傑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表示並未仔細聽雙方爭執內容,且之後告訴人確有疑問被告罵伊什麼小人等節,均與告訴人、證人陳巧玲、陳紫娟、陳芍茹所證述之雙方爭執過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喃喃自語、無其他人聽聞其說出「陰險小人」一詞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五號解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於前述時、地發送開會通知予告訴人簽收時,以「陰險小人」辱罵告訴人,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鄙視,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侮辱性言詞甚明。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海佃國小聯合辦公室內,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名教職員在場,亦可能有學生或家長前來或經過,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間關係,因公務上細故而生摩擦,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公然以「陰險小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且考量被告多次於公開場合向告訴人道歉,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