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軍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呈坤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第15271號),本院就其被訴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就被告潘呈坤被訴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所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潘呈坤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2號
第15271號被告潘呈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呈坤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空軍保修指揮部料配件總庫接檢洽賠科補給檢驗組少校組長,代號0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空軍料配件總庫接檢洽賠科上兵補給兵。而潘呈坤為甲女之長官,因公務對甲女有管理、監督之權,詎潘呈坤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潘呈坤利用職務上長官部屬權勢關係,基於猥褻之接續犯意
,於107年2月24日上午某時,邀約甲女前往嘉義月桃故事館及嘉義燈會園區遊玩,潘呈坤先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嘉義月桃故事館,下車後突然牽起甲女之手,甲女感到驚訝,但因潘呈坤為其長官,僅能配合,2人逛完故事館後回到車上,潘呈坤坐在駕駛座,甲女坐在副駕駛座,潘呈坤轉頭舌吻甲女,再用舌頭舔甲女之脖子,並用手隔著衣服搓揉甲女之胸部,甲女雖大驚,然畏於潘呈坤為其長官,僅能隱忍;隨後潘呈坤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嘉義燈會園區,在停車場內,潘呈坤再親吻甲女,並舔甲女脖子,並隔著褲子摸甲女下體,2人隨後下車,逛完燈會後再上車,潘呈坤在車內親吻甲女,並舔甲女脖子,甲女雖然慌張,但仍因畏於潘呈坤長官身分屈就順從,潘呈坤再駕車搭載甲女前去吃晚餐,用餐完後,潘呈坤駕車搭載甲女牽機車,然潘呈坤將車停於路邊,轉身舌吻甲女,並舔甲女之脖子,再將伸手入甲女內衣內搓揉甲女之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滿足或刺激性慾。而A女則因畏於潘呈坤為長官之權勢而屈就順從。甲女當日回到營區中,見到其同袍 雷紫吟 後告知此事,並且崩潰大哭。
㈡於107年3、4月間,在上開營區內之糧粖庫房內,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趁甲女清點庫房時,親吻甲女嘴唇,並擁抱甲女。
㈢於107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營區內之接洽科督導室內,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將甲女拉進去上開地點,隨後親吻甲女嘴唇。
㈣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營區內之辦公室內,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辦公室的OA隔板前面,徒手掐站立於鐵櫃前之甲女屁股。
㈤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營區內之辦公室內,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辦公室的鐵櫃前面,徒手掐站立於OA隔板前之甲女屁股。
二、甲女不堪上開騷擾所產生之身心壓力,於107年8月2日向臺南憲兵隊通報,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呈坤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述│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②被告於偵查中抗辯: 伊承 ││││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行為,然伊認為││││當時有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對伊有好感,伊才會││││做這件事;而上該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伊沒││││有印象了云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②告訴人因被告為其主管,││││其升遷及業務皆由被告所││││掌握,因此當下無法明確││││表示拒絕之事實。││││③告訴人未與被告交往之事││││實。││││④告訴人於抽煙時,曾告知││││證人 劉依 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行為之事實││││。││││⑤告訴人曾對證人 林茹 菁表││││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之事實。││││⑥告訴人曾與證人 劉依智 計││││畫,在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時,同時開通訊軟體LINE││││讓證人劉依智在外面聽,││││然因當日之網路訊號不良││││而失敗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室友雷紫吟│①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到宿舍後,神情有異,隨││││後表示告訴人今日跟一位││││男子出去吃飯,飯後遭該││││男子強吻、摸胸及摸下體││││,告訴人當時情緒害怕,││││最後講到崩潰,倒在其懷││││裡哭泣之事實。││││②證人雷紫吟不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有交往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劉依│①佐證告訴人確實於抽煙時│││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知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行為之事實。││││②證人劉依智不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告訴人曾與證人劉依智計││││畫,在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時,同時開通訊軟體LINE││││讓證人劉依智在外面聽到││││,然因當日之網路訊號不││││良而失敗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林茹│①證人林 茹菁 曾聽告訴人表│││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且││││告訴人陳述時,情緒非常││││害怕之事實。││││②證人 林茹菁 不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證人 徐冠瑋 曾持被告傳送││││之簡訊來找證人林茹菁,││││簡訊內容大意為,請證人││││林茹菁作證時說告訴人有││││與被告交往,然經證人林││││茹菁拒絕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徐冠│證人徐冠瑋不認為告訴人有│││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有交往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話紀錄,並未有如情侶般親│││片及出遊相片共24張│密之事實。│││││├──┼───────────┼────────────┤│8│ 蕭文勝 診所病歷紀錄、元│告訴人經歷本次事件後,造│││品心理諮商所諮詢摘要書│成其身心受創,憂鬱情緒障││││礙,可能為創傷症候群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有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表示看不出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且2人之對話紀錄亦無顯示2人有交往之跡象,又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曾經與告訴人交往,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確實有該次之犯罪事實,嗣於偵查中反覆其詞,且證人劉依智2次到庭具結作證均表示:伊很確定告訴人有跟伊提過,在鐵櫃及OA隔板前遭被告捏屁股,這件事是事實等語,與告訴人所言完全相同,被告所辯殊難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濫用權勢而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