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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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葉黃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55,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