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7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莊耀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達 」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莊耀偉負責收取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莊耀偉即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向 姚瑞佳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姚瑞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9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與「李政達」使用,再由「李政達」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 徐國榮 ,以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政達」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徐國榮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瑞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86頁及其反面、第106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姚瑞佳提供之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1137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及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我只有跟「李政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除同案被告姚瑞佳(為幫助犯)外亦僅提及其受「李政達」指示向姚瑞佳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交與「李政達」,未曾提及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見偵字第26522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21137號卷第84至85頁),又依告訴人徐國榮指述遭詐欺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百百」之人,以通訊軟體詐騙而匯款,則依告訴人徐國榮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為「李政達」以外之人,或被告就除「李政達」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政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告訴人徐國榮既係遭「李政達」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李政達」予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作用乃在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政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告訴人徐國榮遭詐欺而多次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李政達」就告訴人徐國榮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或轉帳情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國榮之同一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暨告訴人徐國榮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因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李政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姚瑞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李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 陳哲仁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幫助詐欺後提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某時之期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友人 席敬倫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陳哲仁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8時39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乙帳戶之犯罪事實(該案中尚有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不另贅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至為明確。而被告經前案判決認定幫助「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哲仁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原應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哲仁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無訛,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轉帳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陳哲仁民國109年4月中旬起,以暱稱「文文」在通訊軟體LINE向陳哲仁佯稱需款 孔急云云 109年9月28日9時40分許6萬元109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僅6萬元為陳哲仁所匯)1.陳哲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137號卷第11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21137號卷第25至4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813號函暨檢附姚瑞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137號卷第13、22至24頁反面)109年10月5日9時6分許2萬元109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僅2萬元為陳哲仁所匯)109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8,000元109年10月6日13時35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僅8,000元為陳哲仁所匯)2徐國榮109年9月15日起,以暱稱「百百」在通訊軟體LINE向徐國榮佯稱需款孔急云云109年9月28日11時36分許12萬元109年9月28日13時11分許10萬元1.徐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652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26522號卷第41至74頁反面)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813號函暨檢附姚瑞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137號卷第13、22至24頁反面)109年9月28日13時13分許10萬元(與上開款項僅12萬元為徐國榮所匯)109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6萬5,000元109年9月29日10時41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僅6萬5,000元為徐國榮所匯)109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10萬元109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10萬元109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13萬3,000元109年10月1日0時59分許10萬元109年10月1日1時許10萬元(與上開款項僅13萬3,000元為徐國榮所匯)109年10月7日12時49分許14萬元109年10月7日13時46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109年10月8日9時18分許7萬元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09年10月8日11時4分許3萬5,000元109年10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帳)4萬9,500元109年10月8日13時50分許(電子轉出)10萬元(與上開款項僅24萬5,000元為徐國榮所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