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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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皇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皇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部後街口」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廍後街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皇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資力、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告 方皇喬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42號居高雄市○○區○○路2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皇喬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餐廳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部後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皇喬於偵查中坦承其酒後騎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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