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列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美君匯款與告訴人 浦溫素珍 之匯款執據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民國101年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詞上訴,自屬無理;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如上訴,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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