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旻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D313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坦承確有喝酒,惟喝酒距離開車時間已過8、9個小時,不知那時酒精濃度會超過規定,希望不要所有執照都吊扣,僅吊扣營業曳引車駕照,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能有開大貨車的機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1日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
100年12月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5D3138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3分,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至旗山監理站收受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旗山監理站所在之高雄市旗山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自應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即須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
101年1月5日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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