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賢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徐賢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2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徐賢吉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454號前,向該處之巡邏員警問路,為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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