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蔡政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總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建華商銀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建華商銀當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五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債務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2建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