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告 陳鳳霞
黃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鳳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陳鳳霞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鳳霞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被告黃永川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及88年1月8日向訴外人 陳愛月 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約定分別於88年12月30日、88年12月31日及89年1月7日償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經陳愛月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陳愛月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7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鳳霞分於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及88年1月8日向訴外人陳愛月借款7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由被告黃永川擔任87年12月30日、88年1月8日分別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陳愛月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據契約書影本、借款切結書影本、台北北門郵局第2665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26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陳鳳霞、黃永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87年12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載,黃永川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川連帶清償87年12月31日借款50萬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