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祥龍 (原名: 廖雲煌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3.88%、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0,263元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伊尚工作正常,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可負擔,惟嗣因遭診斷疑似罹患肺結核,即遭雇主解僱,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遂繳納11期,即於96年7月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55萬4,71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協商成立資料,協商成立條件及毀諾等
情,業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堪認定;且依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及其後繳付協商款期間之年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依聲請人自陳於95年、96年間均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其時聲請人有2名子女(83年、84年次,詳下述),若按上開收入之平均計之為3萬5,000元,照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付2萬0,263元後,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子女(其時為12、11歲)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11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但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㈡又參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3頁),其自95年起至100年間,除其自陳以搬貨、搬家具、清潔等臨時工所得維持基本生活外(無從查考聲請人之收入),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是其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可採認。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用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受扶養人廖○○(00年00月00日生)、廖○○(00年00月00日生)子女二人每月扶養費用共約
1萬元(每人1萬元,與其配偶 劉虹伶 共同分擔後,每人僅5,000元);另聲請人尚有配偶劉虹伶,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目前在家具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劉虹伶名下有房地及85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僅102萬9,250元),於96、97、98年、100年亦有收入3萬8,400元、23萬0,400元、18萬元、17萬8,800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考量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與聲請人之收入尚屬相當,而聲請人除本人生活支出外,亦僅負擔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且衡諸現今社會一般(成年)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可謂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萬7,000元後,餘額為3,000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8萬5,634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