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吳尚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淑瓊 於民國86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則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5個百分點機動計算,嗣後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陳淑瓊自100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7萬2,89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萬2,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528,689元│自民國100年3│2.67%│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月3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算。│├──────┼──────┼──────┼──────────┤│744,201元│自民國100年3│2.247%│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月3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