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九號、一百零二年度緩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三九六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志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社區地下室入口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九公克),同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三九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於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卷宗可稽(該卷第一、五、十六、三八、三九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