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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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瑞銀 相對人 陳振煥 關係人 陳柔蓁
陳羅米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振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柔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銀係相對人陳振煥之姊,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3日起因車禍重度昏迷,腦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4年1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癱坐於輪椅,有外籍看護工在旁照顧,對於時、地、空間、關係及簡易算術相對人雖均可正確回答,惟對於過去從事何工作等記憶事項,則呈現與現實不符之情事,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囑託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為腦出血術後,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22日北總 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車禍重創、腦部出血術後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母親陳羅米妹及妹妹陳柔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柔蓁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及陳羅米妹等人之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