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隱卿
黃忠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68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片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隱卿、黃忠炎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0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250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片及賭資100元(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78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