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一○五年八月起至一○五年十二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 黃逸群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密碼及雙證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雙證件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宥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5,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擔保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李宥錡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錡明知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8月18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劉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聯黃逸群並謊稱要退還款項,使黃逸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電腦,導致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8元至上開帳戶中,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宥錡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逸群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宅急便單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宥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