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銘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持手機以錄影方式偷拍告訴人洗澡畫面,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番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自承竊錄之內容已經刪除,而經告訴人及警員檢視結果亦未見有附著於被告所持用手機之情,本院認為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持以竊錄所用之手機1支,係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潘柏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銘係 黃蓁宸 之姐夫,原與黃蓁宸之姐共同借住於黃蓁宸賃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詎潘柏銘竟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酒後趁黃蓁宸在上址3樓浴室脫衣洗澡之際,無故在浴室窗戶外,以自己持用之IPHONE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黃蓁宸洗澡畫面。然為黃蓁宸透過浴室鏡子發現,立即出言喝止,潘柏銘旋即跑回房間,將竊錄之黃蓁宸洗澡影片刪除,嗣經黃蓁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蓁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柏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黃蓁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各1份。
㈣、被告於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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