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吳桂鈴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號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
第120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系爭裁定在原告未知悉情形下確定,嗣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32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原告更未曾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任何債務糾紛存在,原告自無庸為此負責。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與原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2次鑑定結果均載
明系爭本票上「乙○○」與原告於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故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被告面前親自書立,顯與事實不符。
㈢倘系爭本票債務果真存在,則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即得
主張權利,然被告卻係在原告因另案於95年8月間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後,趁原告入監無法順利主張自身權益之際向原告的住居所地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扣押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所為與一般事理不合,更令原告無從救濟自身權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就系爭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裁定因而於95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其配偶 簡兆熙 於94年8月初,向被告騙稱其2人係從
事不動產法拍及代書業務亟需資金周轉,只需要1年的時間即可,每個月並願支付被告5分之利息,被告遂先後於94年
8月10日、95年1月9日、1月19日、1月27日、2月6日、4月27日、5月27日,借原告夫婦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3,000,
000元、3,000,000元、150,000元,前後合計10,000,000元,原告與簡兆熙則分別簽發面額2,000,000元、1,000,00
0元、500,000元、3,350,000元、3,000,000元、150,00
0元本票6張交給被告為擔保。嗣被告發現遭原告及簡兆熙欺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簡兆熙在該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開庭時已坦承渠有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並承認上述面額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350,000元、150,000元本票5張為渠所簽發,然簡兆熙為避免 渠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會遭查封拍賣,乃全部承擔並暗示原告要其謊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始稱其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以附和簡兆熙所言。然依原告及簡兆熙的個性,倘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早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豈會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見原告係畏懼誣告刑責不敢提出刑事告訴,並故意以不同形式書寫其姓名要求鑑定。
㈢簡兆熙既坦承渠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並承認簽發上開
面額共計7,000,000元之本票5張,其餘3,000,000元如非原告所簽發,簡兆熙應說明渠有無再簽發其他本票交與被告。又原告與簡兆熙於95年4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時,原告曾出具其上載有簡兆熙在龜山農會山福分部帳號之字條,並要求被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該帳戶。嗣被告除交付現金200,000元外,並於95年4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入3,000,
000元於簡兆熙在龜山鄉農會山福分部之上開帳戶。原告待被告匯款後,乃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可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㈣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8日前往查
封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向被告表示願私下和解,倘原告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則何需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
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且被告亦未因系爭本票交付其任何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平日書寫之字
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1日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次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服,並要求本院調取原告在其他刑事案件所書寫之筆跡再送鑑定,本院乃於96年11月26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09600556370號鑑定書函覆結果仍為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準此,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等語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應將系爭本票上之住址、金額等內容一併鑑定是否為原告所填寫,並請求再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之記載,原告書寫之筆跡與系爭票據上發票地址部分之筆跡在運筆神韻、筆跡結構佈局等特徵上確有諸多不同。況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原告在伊面前所簽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平日書寫之筆跡不同,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本院認系爭本票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後,連同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與伊,可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原告已否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交付被告,而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憑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該所有權狀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記載原告配偶簡兆熙在龜山農會山福分部開戶帳號之字條及伊自板信商業銀行匯款至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惟依上開文件觀之,因受款人為簡兆熙,故充其量僅可認定簡兆熙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系爭本票而交付其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物之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且未授權他人所簽發。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其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兩
造間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毋庸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559736│95.4.27│3,00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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