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核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詳如後所述),且被告對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認有意見,依上揭法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縣田心村33鄰34號友人乙○○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少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施用,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4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另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均僅為一個,不能割裂,苟將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4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現場照片6張等物為證,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條理清晰、內容一致,足見其於前開證述時並無精神異常情形,所述可為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阿海」,亦無交付海洛因與「阿海」之事實,且證人乙○○患有精神疾病,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縣田心村
33鄰34號證人乙○○之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稽,堪以認定。惟者,證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內,親眼見被告將少許海洛因倒給「阿海」,嗣見「阿海」情形有異,被告乃央求伊為「阿海」按摩,待「阿海」清醒後隨即離去 云云 (詳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阿海」於本案查獲前一星期前往伊住處,當時「阿海」毒癮發作,遂要求被告給與毒品解癮,且伊有見被告將白色粉狀物倒在針筒內交給「阿海」,「阿海」再注射入其腳部,故認係海洛因云云(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患有精神疾病,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有關親見被告將海洛因倒與「阿海」部分不實在,係伊自己編撰,惟可以尋得「阿海」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細譯證人乙○○歷次所述,固於警詢時、偵查中迭指被告有將些許海洛因給與「阿海」以注射皮下組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前開警詢時、偵查中有關指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情係不實在,則證人乙○○前後證述情形迥異,究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抑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乙○○前於9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因在家
中出現情緒激動與混亂行為,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而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藥物所致妄想徵候群,嗣有8次門診回診紀錄,最後一次為92年8月25日,而於門診追蹤期間,無明顯精神症狀等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7000056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執此,證人乙○○前曾罹患精神疾病,且於92年8月25日後即未再返回門診為追蹤治療,而證人乙○○亦陳稱無正常服用藥物,則其迄至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止,已3年餘,有否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影響其精神狀態,要無疑問。復且,證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些許海洛因倒與「阿海」以供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嗣於翌日(7日)旋為警查獲,倘被告確有於該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阿海」情事,證人乙○○於翌日為警查獲時當印象深刻,何以嗣於1個月餘後之同年12月25日偵查中對此交付海洛因時間竟改稱為「一星期前」,就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復參酌證人乙○○前有罹患精神疾病,現未定時服用藥物等情,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究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且,證人乙○○前稱可尋得「阿海」之人,但經本院諭命應陳報「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並於其後之審理期日偕同到庭,竟未予陳報並偕同「阿海」到庭,本院即無從查明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為真,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前詞,謂被告並無將海洛因轉讓與「阿海」,且參酌證人乙○○前有妄想徵候群之病史,現未定期回診、追蹤並服用藥物乙節,亟難謂其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此可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有瑕疵顯不可信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另者,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
,惟單純持有前開物品,客觀言之,未必係供轉讓毒品之用,則被告既自陳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且其於95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13之17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所持前開海洛因、注射針筒乃為供已施用目的,均未違背常情及施用毒品習慣,自不得逕認被告係將些許扣案之海洛因轉讓與「阿海」施用情事存在。
㈣基上,本件被告固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
物之事實,惟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因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執以為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殊難為此犯行之事實認定。
六、末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
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13之17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本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之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復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復經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4255號執行在案(嗣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改以96年度執更字第3481號案件執行),本院爰不就所查獲之毒品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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