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MANAPOMJ
37歲民(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MANAPOMJIRASAK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
(銀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
「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92年
6月12日起至94年5月30日前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被告MANAPOMJIRASAK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被告MANAPOMJIRASAK在臺居留之目的,渠等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MANAPOMJIRASAK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甲○○承認部分犯行,MANAPOMJIRASAK在台期間並未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12日至94年5月30日止,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書,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另被告MANAPOMJIRASAK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外僑居留證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MANAPOMJIRASAK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
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